Tuesday, June 23, 2009

美国法上的“网络匿名发表言论权”述评编辑本段回目录《美国法上的“网络匿名发表言论权”述评》


在所有的自由中,首先给我认识、讲话和根据良心自由辩论的自由。——弥尔顿《论言论出版自由》著名漫画



“在互联网上,没有人知道你是一条狗。”《纽约人》上所发表的这则漫画[1]生动地说明了互联网的“虚拟性”。在互联网“这样一个没有集中管理、没有国界的虚拟空间”[2]里,你可以以任何身份(使用自己的真名、假名或者匿名)出现在电子邮件、论坛、电子布告版、聊天室等网络平台上,自由地发表言论。有了互联网,我们就拥有了更为广泛的言论表达自由,因为“对于那些发表合法的,但不受欢迎言论的人来说,匿名使他们被认出的概率变小,同时也减轻了他们对报复的恐惧。”[3]但同时,网络用户的匿名状态也给我们追查那些滥用网络匿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制造了不少麻烦。因此,面对“网络匿名”这把双刃剑,我们所要考虑的就是如何扬其利,去其弊,在维护网络匿名可以进一步促进言论的自由表达之“利”的同时,祛除网络匿名可能被滥用之“弊”。


以下所介绍的美国法上的“网络匿名发表言论权”制度,可以说就是在这种“扬利去弊”的过程中逐步发展起来的。它鲜明地体现了美国式民主和法治的特点,但同时又对其他民主国家处理网络匿名问题有一定借鉴意义。


一、言论自由与匿名发表言论的权利


以宪法修正案第一条[4]所保障的言论自由[5]为依据,美国判例法创造了一个“匿名发表言论的权利”。美国法院认为,匿名发表言论的权利既是结社自由的一部分,同时也是一项暗含在宪法修正案第一条所保护的言论自由中的权利。[6]


最经常被援引的,用来说明匿名发表言论权是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自由的一部分的是美国最高法院在Talley v. California(1960)[7]案和McIntyre v. Ohio Elections Commission(1995)[8]案中所做的判决。在这两个案件当中,法院通过援引第一修正案先后否决了加利福尼亚州和俄亥俄州所颁布的两项禁止散发匿名传单的法令。


在Talley案中,法院认为:


“匿名传单、小册子甚至书籍,在人类的发展进程中曾经起过十分重要的作用。[9]在人类历史发展进程,不时有人因此而受到迫害,那些曾被迫害的人们和教派完全可以匿名地或公开地对这种令人难以忍受的做法和法律提出批评。”[10]


在McIntyre案中,法院赞许地引用了上述文字,并进一步阐述道:


“匿名……为那些自己可能是不受欢迎的作者提供了一种避免读者先入为主地对他的文章下结论的途径。……Talley一案的裁判理由中包括了一项受尊重的惯例——即在政治主张或争辩中匿名的惯例。秘密投票也许是这一惯例的最好例证——无须担心受报复,完全凭良心投票是一项好不容易才争取到的权利。”[11]


以上言辞表明,法院认为匿名发表言论的权利是一项应该被小心地保护的价值。当然,法律对匿名权的这种宪法保护也并不是绝对的。Talley一案的主审法官就明确指出:


加利福尼亚在为该项法令(即上述禁止分发匿名传单的法令)辩护时认为,这是一部“旨在为识别那些对欺诈、虚假广告和诽谤负有责任的人提供途径”的法令(而不是限制言论自由)。我们拒绝接受该理由,因为在该法的上下文中或在其执行历史中并没有任何东西表明它只对这些罪恶的行为适用……再者,我们也已清楚地阐明,我们并“没有赋予任何一项法律具有保护这些或其他假定的类似罪恶的法律效力”。[12]


审理McIntyre一案的法官同样也认为:


……在某种程度上……俄亥俄州试图通过证明被非难的法令是一种防止散布虚假言论的方法来证明该法令的正当性,这种辩护必然会因为与Talley一案所给出的同样的理由而失败。[13]


美国最高法院就以上两个案件所做的判决清晰地表明,法院虽然认为匿名发表言论是一项值得保护的宪法权利,但他们并不打算创造一个为匿名权的滥用提供便利的先例。对那些与诽谤、欺诈或虚假广告等有关的匿名言论,法院显然不愿意象对待一般的匿名言论一样,为其提供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


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现有的宪法对匿名发表言论所提供的保护是否可同样适用于网络空间?


二、网络言论自由与网络匿名发表言论权


在美国,虽然对于宪法第一条修正案在网络空间中的适用问题存在许多的争论,但由于美国特殊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存在,这场争论的最终决定权实际上是掌握在最高法院的手中的。A.C.L.U. v. Reno一案的发生给了最高法院阐明其对待网络言论自由的基本态度的机会,并因此而作出了一个影响深远、“重树了美国人民对言论自由的信念”的判决。A.C.L.U. of Georgia v.Miller一案的判决则明确了用户在网上隐匿自己身份的权利,为网络空间的言论自由提供了进一步的保障。


1、A.C.L.U. v. Reno,1997[14]


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以“条款过于模糊以及对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自由权、宪法第五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的侵犯”为由否决了《通信严肃法案》(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中关于限制向未成年人传播“下流”和“明显令人厌恶”[15]的信息的规定[16]。大法官Stevens 在判决书中写道:基于宪法传统,在缺乏明显证据下,我们假设政府对言论内容的管制可能侵犯,而非促进观念的自由交换,在民主社会中,鼓励表达自由的好处比任何理论尚未经证实的检查利益来得重要。


就该案所涉及的网络中的言论自由问题,法院认为,网络媒体不仅具有巨大的价值和政治潜力,而且网络媒体的特性也决定了对网络中的言论自由所进行的限制应适用不同的原则。法院如此说道:


在网络上没有任何人可以控制用户的接入,也没有哪一个中心点(centralized point)可以将任何私人网站或服务商从网络上驱逐出去。……互联网为所有种类的通讯方式都提供了相对无限和价格低廉的空间,这些通讯门类不仅包括传统的出版和新闻服务业,而且还包括广播、电视、静态图像和互动的实时对话等。通过聊天室,任何一个拥有一条电话线的人都可以成为一个中心,他的声音所引起的回响将比任何来自临时演讲台的声音都要传的更远,传遍地球上的每一个角落。通过全球网,邮件系统和USE-NET新闻组,每个用户都可以成为一个出版商。正如地方法院所说的那样:“网络的内容就象人类的思想一样丰富多彩。”[17]


法院的以上言辞表明,正是网络的这种“无中心化的”“交互性”“载体的复杂性”等特点直接影响了最高法院对待网络言论的基本态度。因为:第一、网络“无中心”,互联网上的每一个用户都同时是信息的使用者和提供者,他们使互联网上的信息源趋于无限,使网络上信息的多样性达到最大化,而信息源多样性的最大化恰恰是言论自由发挥其价值的最基本的条件之一,因此,网络应是所有传媒中最有利于言论自由价值的发挥的。第二、网络的“交互性”特点决定了网络信息的交换可能由用户来控制,这就为控制网络上的不良信息提供了一条新的途径,而不必一定要象其他媒体那样,需要借助于“把关人”来控制网络信息的交换。第三、网络言论“载体的复杂性”决定了网络言论法律界限的复杂性,以往的法律对出版,广播、电视等领域的言论自由所实行的限制的严格程度是不一样的,因此,我们不能将以前的法律界限机械套用于网络。


因此,针对政府所提出的“最高法院有关广播等媒体的宪法判例可以说明政府有权对网络这一传媒进行控制”[18]的观点,法院指出,虽然在历史上存在着允许政府对广播等媒体实施控制的宪法判例,但同时也有判例表明不同的传媒基于其各自的特点应该适用不同的原则。与以往受法律调整的媒体相比,互联网在法律上是独一无二的。法院在对大量的涉及电话、广播和电视的重要判决中“用来证明政府有权对这些媒体进行内容审查的法律理由”进行简要的讨论之后,声明那些判例“并没有为应用于互联网的内容审查标准提供根据。”[19]


这些毫不含糊的声明清晰地表明,美国最高法院希望能严肃对待网络中的言论自由问题。在法院看来,互联网这一新兴媒体在培育被第一修正案奉为神圣的价值方面[20]具有巨大的潜力,法院不能容忍内容审查制度对互联网的这一潜力的发挥所产生的妨碍和干扰。


2、A.C.L.U. of Georgia v.Miller,1997[21]


由乔治亚州地方法院所审理的这起案件,通常被认为是直接与网络匿名问题相关的最早的案件之一。尽管没有可资利用的最高法院的明确先例,但下级法院还是作出了在线匿名也是一项宪法权利的论证。


案件涉及乔治亚州的一项法律,该法将使用假名或匿名(包括使用他人商号、注册商标、版权标识等标志作为名称)地通过网络传送数据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原告认为,该法将“基于内容的法律控制”加之于他们的“网络匿名或使用假名(包括使用他人商号、注册商标、版权标识等标志作为名称)进行交流的权利”之上,是违背宪法所保护的言论自由的。被告则辩称,该法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欺诈性行为,它所禁止的仅仅是那些为了进行欺诈而故意传送欺骗性信息的行为。


经过审理,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虽然防止欺诈确实是一项“重大的国家利益”,但该法上下文中并没有任何言辞表明其仅适用于以上行为。相反的是,由于该法的遣辞造句的不够精确和科学,从而使得其实际禁止的行为范围显得模糊不清、过于宽泛,宽泛的将许多受法律保护的言论也包括在内了,比如 “为了避免受到社会和他人的排斥,歧视和困扰,为了保护个人隐私而匿名发表的言论就是受法律保护的。” “……过于宽泛的法律规定往往会极大的限制他人的表达自由”而且“犯罪定义上的不精确会纵容任意和专横”。


从以上两个案件的判决可以看出,美国法院对网络言论自由的高度尊重和对网络匿名权的承认实际上是其一贯的宪法传统(崇尚言论自由并给予宽泛的保护)的继续,但要真正有效地实现对网络言论自由和对网络匿名权的保护,法院依然还有很多工作要做。因为,毕竟网络这一新兴媒体有着许多与传统媒体不同的特性,正是这些不同的特性决定了网络空间的法律问题和技术问题的复杂性。


三、网络匿名发表言论权的保护


1、Columbia Insurance v. SeesCandy.com,1999。[22]


在美国地方法院审理的这起案件中,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提供其I.S.P.,以便确定该案中的几个匿名被告的身份。原告对这些匿名的被告提出了多项指控,分别涉及侵害和淡化商标权、不正当竞争、以及通过所谓的“cyber squatting”[23]事件牟取不正当利益。


法院首先承认,被告的匿名状态可能是现实中审理原告所受冤情的一个严重障碍。Jensen法官说道:


互联网的兴起使我们拥有了在线从事某些侵权行为的能力,比如诽谤、侵害版权和商标权等。侵权行为人可以通过使用假名、不具名和提供编造的或不完全的辨识信息来从事侵权行为。这些侵权行为中的受害者可能会发现他们从一个I.S.P.追逐到另一个I.S.P.,而实际上他们几乎没有或者根本就没有希望去弄清楚侵权行为人的真实身份。


在这些案件中,为了给受害的一方提供一个他们能够寻求到救济的诉讼机会,那种一般不允许对无名氏的被告提起诉讼的传统,以及原来在起诉必要条件方面所执行的严格标准都应该有所调整和缓和。[24]


虽然,关于第一修正案的争论在此并没有被明确地提出,但法院还是希望他们在匿名权问题上所做的判决能在互联网问题上发挥着潜在的影响。


同时,法院又进一步认为:


…… 应当在这种需要(寻求救济的需要)与匿名或使用假名参与在线论坛的合法的、有价值的权利之间取得一种平衡。通常,人们使用假名或匿名地相互交流的行为是被允许的,只要他们的这些行为没有触犯法律。这种无须担心对方知道与自己身份有关的所有实情就可以自由发表自己看法的能力可以促进坦率的交流和热烈的争论……正确行为的人应该能放心地参与在线活动,而无须担心那些想骚扰或想给他们制造麻烦的人可能提起的无聊诉讼,并因此而被法院强制要求揭露他们的身份。[25]


作为平衡这些案件中相互冲突的利益的一种努力,法院给出了四个“程序上的安全措施”[26]以确保查明被告身份的整个过程是安全的,而且“……(这一方法)只能被用于那些原告已诚心诚意地用尽了所有的可以在诉前用来查明一个民事被告身份的传统方法的案件,而且必须防止这些方法被用于骚扰和胁迫。”


首先,原告必须能确定被告足够多的特征,以保证法庭能确定被告是否属于法庭对其享有司法管辖权的真实的人或组织机构。


第二,原告必须能确定早先的所有的能用来定位这个难以琢磨的被告的步骤。法庭如此说道:这一要素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原告已尽力去遵守了服务过程中所有要求。


第三,原告需要使法庭相信,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能够“经得起抗辩”。“一个令人信服的起诉书并不足以满足这一要素。”为了防止这一程序的滥用,原告“……必须进行必要的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会导致民事责任的现实发生,证明其寻找被告的目的是为了揭示从事了该行为的人或组织机构的具体身份。”


最后,原告必须向法院提出一项包括提出该请求的合理理由的寻找被告的请求,它应包括:(1)一个有限数量的、可能成为该程序中的一员的人或组织机构(即可能的被告)的名称;(2)启动该程序有获得有关被告身份确切信息的合理可能性。


应该说,这些程序上的安全措施在允许法院为防止那些滥用匿名去从事诽谤、欺诈和虚假广告等非法行为而采取措施的同时,也为匿名的网络用户提供了重要的保护。这一制度平衡了美国最高法院在Talley案和McIntyre案中所遭遇到的对匿名的保护和避免匿名被滥用的关系。


2、Hvide v. John Does 1-8[27]


2000年5月,迈阿密的一个巡回法庭审理了这个案件,案情与seescandy.Com一案相类似,但是法院作出了相反的结论。曾任Hvide海运公司CEO的原告声称,他是一则发表在一个在线聊天室里的诽谤性言辞的“主人公”。该聊天室由美国在线和雅虎开通,主要用来讨论他所在公司的事务。法院满足了Hvide所提出的要求,发传票命令美国在线和雅虎透露“诽谤者”的身份,那些匿名的被告所提出的取消该传票的要求则被成功地拒绝了。法院并没有将seescandy.Com一案中所提出的的“程序上的安全措施”应用于本案。法院认为:


它传递的是这样一个信息,“你可以容许自己说一些可能会导致法律责任的话。”“……允许他们匿名,而且没有任何东西可以控制他们。这也就是为什么三K党会戴着头罩的原因。”[28]


需要说明的是,Hvide一案作为先例的分量是十分有限的,因为它只得到了佛罗里达上诉法院等为数很少的法院的支持。从某种意义上讲,该案的判决是对那些支持第一修正案也保护在线匿名权利的人的一种指责和非难。进一步讲,相对于SeesCandy.com一案所提出的为平衡在线匿名权和避免匿名的滥用而提出的安全措施而言,该案的处理无疑是一种倒退。


当然,Hvide一案的判决同时也表明,在一个更高级别的法院的判决产生之前,预测法院会采取什么样的保护措施去保护网上的匿名被告的身份将是十分困难的,特别是在那些诽谤案件当中更是如此。


(3)Dendrite International v. John Does 1-14[29]


该案件涉及到一个与确认被告身份的程序有关的新问题,而该问题在上述两个案件中都没有被提及。


该案所展示的是一个上文已讨论过的,发生在赛博空间的典型的诽谤剧情。一家公司提起诉讼,宣称它是一则由14名在线被告所发表的诽谤性言辞的“主人公”,同时,这些当事人还涉嫌盗用商业秘密。这家公司希望法院能发传票给I.S.P.,以便弄清楚其中4名被告的身份。


在美国判例法中,Dendrite案是独一无二的,法院认为,在法院审理原告所提出的传票申请时,那些匿名的被告通常并不知道原告已对他们这些无名氏提起了诉讼,因而也就常常没有辩护律师出现来为被告一方进行答辩。同时,法院还认为,就确认被告身份的申请而言,有一点是十分清楚的,那就是要求I.S.P.去留心这些被告本身就是一个潜在的难题。因此,法院向这些匿名的被告发布了一项命令,要求他们出现并且给出理由说明为什么法院不应同意公开他们的身份。然后,法院又命令I.S.P.在上述诽谤性言辞所出现的同一板块中张贴了该命令。


应该说,法院的这一具有独创性的做法不失为是一种提请被告注意的有效形式,因为它可以提醒这些被告去聘请律师,而这些律师又可以在该程序中为他们的匿名身份进行辩护,而不至于危及到他们(匿名被告)身份的安全。


在Dendrite案中,四名被告当中有两名出来为保持他们的匿名权利进行了辩护。法院适用了SeesCandy.com一案中所提出的检验程序,结果发现原告无法通过“经得起抗辩”这一关。


结语


在人类的所有发明创造当中,也许只有语言才称的上是人类文明的基石。正是因为有了语言,我们才会象上帝一样拥有智慧,去洞悉和思考整个世界,并创造出一个比宇宙更为博大、复杂多变的意义世界。在人类所有的价值追求当中,也许只有自由才是人类信仰的真正核心。正是因为听从了自由的召唤,我们才会有如此坚定的信念去改造世界、超越自我,为不断开启新的明天而披荆斩棘、沐风沥雨。也许,正是基于以上认识,美国人才会如此珍视言论自由,给言论自由以最为宽泛的保护,并“与时俱进”地创造了“网络匿名发表言论权”。美国法院在网络匿名问题上所进行的探索,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给我们以启示:


第一、宪法对网络匿名权的尊重。在美国,作为网络言论自由的一部分的网络匿名问题首先是被作为一个宪法问题来对待的,因为只有在宪法层面厘清了该问题上所纠缠的各种利益关系,我们才有可能为其他部门法处理好该问题铺平道路。虽然,并不是所有国家都可以象美国那样去“高度尊重”言论自由,但我们至少可以从美国法院的态度中得到以下认识:(1)“蒙着脸”即匿名地往来穿行于网络世界既是现实中的一种常态,也应是未来的一种常态。因为“虚拟性”是网络与生俱来的本质特性,同时也是网络具有魅力和巨大能量的一个重要原因。(2)网络的“匿名性”与网络的“无中心化”“交互性”“载体的复杂性”等特点一起,使言论的力量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增长,并极大地促进了言论自由的价值发挥。“匿名……在人类的发展进程中曾经起过十分重要的作用”,它的这种重要作用也理应受到我们现代人的尊重。(3)尊重网络匿名权就是对言论自由的尊重,而尊重言论自由就是对民主的尊重,对人类本质力量——思想和真理的尊重。因为没有言论自由就没有真正的民主,没有表达思想和发现真理的自由。总之,尊重网络言论自由和网络匿名权应是一个民主、自由的国家的法律所应持的基本态度。


第二、自由和权利的限制。任何权利都有被滥用的可能,并由此带来权利的冲突。因此,对网络匿名权和网络言论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是十分必要的。网络匿名虽有促进言论自由之“善”,但网络匿名也有诱使人性堕落之“恶”。“当真实世界用各种检查制度和权衡措施把住邪恶之门时,人性中的所有恶魔,却在极短的时间内跳到赛博空间里重新开业。”[30]黑客、病毒、色情、欺诈、诽谤等罪恶都是利用网络的“匿名性”“无国界”等特点而将邪恶的火焰从虚拟世界引向现实世界的例证。因此,如何运用我们手中的正义之剑去把守住网络邪恶之门是我们必须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美国的实践表明,通过强制性的立法介入网络内容的管理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方式,因为这种立法介入的方式将面临两大难题:第一,契合网络的技术特点和发展特质的难题。既要使我们的立法能在互联网这样一个“分散的、无国界的”“匿名的、互动的”“通讯方式多样的、技术环节复杂的”媒体中真正发挥它的效用,又要避免因我们的立法有悖于互联网的发展规律而让网络业为此付出巨大代价构成了这一难题的两个方面。第二,“有限的限制”的难题。现代各国对言论自由的高度尊重使得法律对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只能是“有限的”[31],一旦这种限制超过“必要的限度”,那么它在面临民主和法治原则的审查时必将会因为“过于宽泛”而缺乏法律的妥当性。也许,正是由于以上难题的存在,所以大多数国家都会倾向于采取以“技术手段(如网络内容分级制度)”与“业者自律规范”为主导的方式来规范网络内容,以弥补法律作用有限性之缺失。


第三、限制的限制。网络匿名发表言论权应受到尊重,但他人的自由和尊严也应受到保护。作为对网络匿名发表言论权的制约,美国法律赋予了那些因匿名的“错误” 言论而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以获得救济的权利,但这只不过是在该问题上的所进行的利益衡量的一方面。问题的另一面是,如果允许原告通过法院强制被告“揭出面纱”,而事后原告又不能证明被告的言论在法律是“错误”的,那么原告要求被告“揭出面纱”的权利同样可能会被滥用,并因此而给匿名权以实质性的打击。当真如此的话,所谓的利益衡量也就只能说是有悖于正义的了。因此,应当在“寻求救济的需要与匿名权之间取得一种平衡”。SeesCandy.com “程序上的安全措施”的提出所反映的就是美国法院的这种艰苦努力。虽然,对于这些“程序上的安全措施”是否可以真正地帮助实现公正的问题,美国法院的意见尚未达成一致(有人说它更有利于被告,也有人说这些程序并没有真正构成对原告的法律障碍),但至少有一点是十分明确的,那就是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必要的程序检验是此间利益衡量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方面,SeesCandy.com一案的主要价值就在于它为我们指出了这一点。


总之,当法律与互联网不期而遇的时候,“我们需要对赛博空间有一个清晰的了解,理解它的运作方式,了解它的历史,估计它的危险性,并要考虑控制它所带来的后果。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对这个独特而极其重要的通讯媒介的未来作出明智的选择。”[32]


——————————————————————————–


[1] 1993年7月5日,《纽约人》(New Yorker)发表了一幅著名的卡通漫画。画面上的一条坐在计算机前上网的狗对蹲在旁边的另一条狗说:“On the Internet,nobody know you’re a dog.”


[2] 张新宝主编《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I页。


[3] Nowak, John E. and Rotunda, Ronald D., Constitutional Law (5th ed.) (St. Paul, Minn.: West, 1995),p.1160.


[4] 该条规定:国会不得立法建立宗教或者禁止信仰自由,或者剥夺公民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或者剥夺公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的权利。


[5] 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最高法院通常将言论分为纯粹言论、象征性言论以及附加言论三类,并对这三类不同言论给予不同的保护和限制。甄树青:《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4页。


[6]Nowak, John E. and Rotunda, Ronald D., Constitutional Law (5th ed.) (St. Paul, Minn.: West, 1995),p.1189.


[7] 362 U.S. 1960,p60-p64.


[8] 514 U.S. 1995, p334- p343.


[9] 在该案中,许多曾使用假名发表文章的作者被提及。比如:马克?吐温是塞谬尔?朗赫恩的笔名,伏尔泰是弗兰苏阿?马利?阿鲁埃的笔名,本杰明?富兰克林也曾使用过无数的笔名。詹姆斯?麦迪逊、亚历山大?汉密尔顿、约翰?杰伊则使用的是集体笔名,他们所写的一系列文章先后于1787 和1788年发表于纽约几家不同的报纸上(这些文章后被收录于著名的《联邦党人文集》),正是这些文章最终成功地促使美国宪法得以通过。


[10] Super note 7,p64


[11] Super note 8,p342-343


[12] Super note 7,p64


[13] Super note 8,p344.


[14] 521 U.S. 1997, p844-p870


[15] 该法规定,在未满十八岁未成年者可以接触到的电讯装置或交互式的计算机服务上,制作、装设、教唆、传播或容许任何传播具有猥亵、下流的内容(包含言论、询问、建议、计划、影像或其它通讯),或展示任何“当代的小区标准”判断下,明显令人厌恶的方式描写性交活动或器官者,将被视为犯罪。


[16] 美国最高法院虽然否决了CDA,但其并不是要否决政府保护未成年人的良好初衷和正确目标,而是要否决政府为达此目的而使用的方法和手段。因为美国法院认为:CDA法案不符合“比例原则”,它的这种通过对网络上的言论的控制并对违犯者施以民事和刑事处分的方式,不仅给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增加了不必要的负担(如网站将被迫进行“自我设限或自我管制”),而且妨碍了宪法所保护的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它不当地限制了传送粗俗不雅或明显感到不悦,但不具猥亵性的信息或言论之行为),但是,即便如此,它依然不能完全达成保护未成年幼童不受有害资料伤害之目的。因此,它不仅破坏了美国人民对民主的坚定信念,而且如果实施将有可能对正在发展的网络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害。 CDA被宣告违宪后,美国政府又修正了CDA的条文,于1998年10通过《儿童在线保护法》(Child Online Protection Act, 又称为CDAⅡ),此法出台后又立即受到A.C.L.U.以及E.P.I.C.等的非难,并被宾夕法尼亚州地方法院宣布违宪。在通过立法规范网络内容的努力失败以后,美国政府逐步转向以业者自律、相关技术的采用、呼吁社会各方力量相互合作等方式来对网络不良信息进行劝导和管理。


[17] Super note 14, p870.


[18]美国司法部在此所援引的宪法判例决主要是:Gins berg V. New York,390U.S.629〔1968〕; FCC V. Pacifica Foundation,438 U.S.726〔1978〕;Renton V.playtime Theaters,Inc,475 U.S.41〔1986〕.


[19] Super note 14, p845.


[20]在美国人眼里,很难想象还有什么权利会比言论自由更有益于培育一个民主和自由的社会。“言论自由的价值在于它既是一种目的,也是一种手段。”作为目的,言论自由具有独立的价值,“因为它是一个正义的政治社会的基本的和‘构组上’的特征,在这样的政治社会中,政府将它的成年公民看成是富有责任心的主体。……具有道德责任心的人们强调按照他们自由的意志对生活中或政治中的善恶作出判断,或者对公正信仰的真伪作出判决……我们只有坚持,没有一个人——不管是政府还是大多数人——有权利认为我们不适合聆听和考虑某一种观点从而取消我们的观点,从而维护我们作为独立的个人的尊严。”作为手段,言论自由具有实现正义和保障利益的价值。因为言论自由有助于发现真理并排除谬误或产生善良而非邪恶的政策;有助于保护人民自我统治的权利,可以使政府更容易免于沦入腐败等。总之,言论自由从长远角度看,利多弊少。参见(美)德沃金著,刘丽君译《自由的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82—283页。


[21] 977 F. Supp. 1228 (N.D.Ga. 1997), p1228


[22] 185 F.R.D.573 (N.D. Ca.1999). p573-p580


[23] cyber squatting是指故意抢注含有某一商标或某一知名组织机构名称的网络域名,然后又将该域名销售给该组织机构的行为。在该案中,被告已经注册了seescandy.com和 seescandys.com的域名,并且向原告表示,愿意将以上域名卖给原告,而原告已经拥有”See’s”和”See’s Candies,”的注册商标。Ibid. pp574-576


[24] Supra note22, p.578.


[25] Ibid.


[26] Ibid. pp.578-580.


[27] (8 June 2000), Miami-Dade 99-22831 CA 01 (11th Cir.).


[28] Robert Trigaux, “The fight to speak their mind, anonymously”, The St. Petersburg Times (28 May2000),http://www.stpetersburgtimes.com/News/052800/Business/The_fight_to_speak_th.shtml,2003/08/16。


[29] 343 N.J. Super. 134,775 A2d 756(N.J. Super. Ct., App. Div., 2001), http://www.gausslaw.com/dendrite.htm. 2003/08/16。


[30] 马克?斯劳卡《大冲突——赛博空间和高科技对现实的威胁》,江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71页。


[31] 《联合国人权宣言》第29条第二款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三款都表述了这一思想。如《联合国人权宣言》就规定: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的时候,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的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里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


[32]查尔斯?普拉特:《混乱的联线——因特网上的冲突和秩序》,河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页。


(作者汪志刚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2005级博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编辑本段回目录
http://www.hecaitou.com/blogs/hecaitou/archives/120757.aspx→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词条

No comments:

Post a Comment

Followers

Blog Archive